朱勇辉:“捕诉合一”之下,辩护权应当强化
2018年9月1日,第三届“刑辩十人”论坛在京都律师事务所拉开了帷幕。本届论坛可谓群星云集,知名专家学者、一线刑辩律师和优秀检察官等共同探讨刑事法领域的前沿问题,即“捕诉合一”对刑事辩护的深远影响。
以下内容根据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勇辉律师的现场发言整理。
首先,欢迎大家来到京都参加第三届“刑辩十人”论坛,共同讨论“捕诉合一”的问题。除了各位律师同仁,今天特别感谢陈卫东教授还有两位检察官也来到现场,一会儿他们会为我们带来更多的信息。
▲朱勇辉律师
关于“捕诉合一”,此前业界已经讨论了很多,其理论问题和利弊分析刚才各位大咖们都谈了,我就简单地谈点儿粗浅的看法,提几条具体的建议吧。
捕与诉的分与合,表面看似乎就像《三国演义》开篇讲的“合久必分、分久必合”,其实,每一次的分与合,都有其内在的需求和逻辑。我觉得,捕与诉的分,更多的是强调制约;而合,则更看重效率。我们曾经合,后来分了,现在又要合了,我想,这都是符合各时期的需求的吧。作为刑辩律师,我们必须做好面对“捕诉合一”的准备。
我注意到,此前对“捕诉合一”的讨论,质疑和担忧的说法不少。但是,从官方的调研情况和数据看,正如杨矿生主任刚才讲的,批捕率实际上是下降了,所以看来“捕诉合一”不但没那么可怕,甚至如王兆峰主任所言是“利好消息”,对此我也赞成,因为批捕率下降是我们律师乐于见到的。因此,“捕诉合一”虽然来了,但并不像以前我们想像的那样“狼来了”,律师没法干了,我们律师要积极面对。
“捕诉合一”虽然“利好”,但在目前的情况下,律师要在捕诉合一程序中发挥作用还是很困难的,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见不到犯罪嫌疑人。很多案件,侦查机关报捕时律师还没有见到犯罪嫌疑人,律师怎么提出意见?就在昨天,全国律协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了现在出现的新的各种会见难问题。这一情况应当引起充分重视,因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实际就剩这么一个渠道了解案情了,会见问题不解决,批捕时的辩护根本不可能。
二是看不到案卷。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有阅卷权,那么在批捕审查时,律师对案件证据情况毫不知情,又怎么提出观点呢?所以我特别同意刚才郝春莉主任建议的,一定要把律师的阅卷权提前。
三是约不上检察官。很多时候,检察官根本不理你,或者就像刚才赵运恒主任讲的,人家就是简单地敷衍你一下。因此,要把批捕阶段律师辩护权落到实处,在修法上就要把“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改为“应当”听取。另外,在法律上还应当赋予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通知律师的义务。很多时候律师都不知道侦查机关具体什么时候会报捕,三天?七天?还是三十天?律师老给他打电话问,人家也烦。所以,案件报捕的时候,应当规定侦查机关要通知辩护律师,或者检察机关收到报捕材料之后要通知辩护律师。
上面说的是困难。那么方法呢?我赞成对逮捕实行司法审查,举行听证会:
一要公开进行。采取类似开庭的方式,允许旁听。
二要多方参与。由侦查、辩护、检方三方参与,重大案件甚至让犯罪嫌疑人到场,四方举行。
三要证据开示。在听证会上进行部分或全部的证据开示,各方发表意见。
我想,批捕审查如果能做到上面这三点,批捕制度的设计就可以说是比较完善了,其结果也就更让人信服。
另外,对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方面,我建议能不能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有更大的监督权甚至决定权?我碰到过一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他是求逮捕而不得,希望被逮捕关进看守所,也完全符合应该逮捕的条件,但侦查机关就是不报捕,检察机关认为这个犯罪嫌疑人应当逮捕,还给侦查机关发了一个函,但侦查机关就是不理,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导致后来出现流血事件。所以我觉得,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监督机关,在侦查机关明显违法的情况下,不能只有“建议权”,而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决定权”,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
如果更进一步,我们能不能赋予检察机关对刑拘措施更大的监督权?现在我们律师接了案件以后,在侦查阶段要取保当事人基本不可能,于是只好等啊等啊等到30天刑拘期满,我们向检察院去申请这个案子能不能不羁押。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不应该被羁押,为什么要等到羁押30天后检察机关才发表意见呢?
还有,我感觉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远远不够。有些案件,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本来根本就不应该立的却强行立案,而且一旦立案就很难撤案,对当事人权益造成极大损害。建议加强立案监督,并探讨经济犯罪由检察院立案的可能性。
上面是我对批捕阶段的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看起来律师比批捕阶段有了更多的权利,比如可以会见,可以阅卷,可以调查,也可以申请检察机关调取证据,还可以向被告人核实证据,向检察机关发表意见等等。但是,在捕诉合一的情况下,面对之前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官,律师要争取不起诉的结果显然比以前更难了。我觉得,律师必须充分掌握案情才能提出有效意见,而实际上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仍然存在一些困难。因此,我提出如下两点修法建议:
一是建议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告人核实“全部证据”,而不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只能核实“有关证据”。现行刑诉法虽然赋予了律师“核实证据权”,但只规定可以核实相关证据,什么叫“相关”证据?这样的法立了以后,律师到底是去核实还是不去核实?尤其是口供和证言,不核实是不尽职,核实了律师就可能因为刑法306条自己“进去”了。所以,建议明确规定律师可以核实全部证据,让律师放下包袱,大胆辩护。
二是建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把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向辩护律师全部公开。现在的情况基本是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律师才能向法院申请调取。在审查起诉阶段这个问题不解决的话,如果被告人跟律师说他在侦查阶段受到了非法取证的情况,做了违心的口供,而律师又看不到同步录音录像,怎么办?显然影响了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我现在正在办的一个一审判了死刑立即执行的二审案件就出现这个情况,定罪的关键口供没有录音录像,我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几个月了还没有调出来,一审是怎么判的死刑,我根本不清楚。我想,这些问题如果不解决,很多案子的结果恐怕是不理想的,容易出现问题。
最后,我用一句话结束我的发言:“捕诉合一”程序可以简化,人权保障不能弱化,律师的辩护权必须强化。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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